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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租赁设备施工后拒不付款

设备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为建筑工地提供起重设备。完工后,建筑公司却拒不支付租赁费用,无奈之下,设备租赁公司一纸诉状将建筑公司告上法院。建筑公司却称合同不是自己签的,租赁设备的“另有他人”。到底怎么回事?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建筑公司租赁设备施工后拒不付款

租用设备后不付钱被告上法院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利州区宝轮镇万信水岸逸都二期工程,2016年3月7日与原告广元市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施工升降机,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租金8000元/月,期限从甲方安装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为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20天折算。进出场费10000元/台,当月租赁费次月底100%支付给甲方,乙方工地停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租金照常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的义务。2019年2月2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177733.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77733.40元,并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筑方辩称双方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是与唐某之间的租赁,与被告无关。洪某是被告公司的建造师,不清楚是否在万信水岸逸都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与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已将涉案塔机租赁工程分包给了唐某,唐某代表的是绵阳市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的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设备,但实际租赁人不是被告而是唐某,前期租赁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财务有关,实际发生财务的也是唐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厘清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两枚印章,原告、唐某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的“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且被告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施工升降机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升降机及进出场费177733.4元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施工升降机的实际使用人,未举证证实施工升降机及进出场费的具体支付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7773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唐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唐某是实际租赁人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是租赁合同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就分包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有向案外人唐某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限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元市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共计177733.4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广元市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李金明广元晚报全媒体记者文煜凌

来源:广元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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